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VAN.
DANGVAN.
DOVANSY.
LEXUANT.NGUYENDI.NGUYENVA.NGUYENVI.NUGYENTI.PHAMDINH.PHAMTHI.PHANTHI.PHAMVAN.PHAMVAN.PHAMTIEN.PHAMXUAN.TRANTHI.TRANVAN.TRANVAN.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VANKHA(中文名: 童文凱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THILAN(中文名: 范氏蘭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VANHIEP(中文名: 鄧文協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OVANSY(中文名: 杜文士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XUANTHAN(中文名: 黎春炭 )(原登記身分:TRINHBADUC〔中文名: 鄭霸德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DINHCONG(中文名: 阮庭公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ANTHUYEN(中文名: 阮文釧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IETTA(中文名: 阮文泰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UGYENTIENTRIEU(中文名: 阮進朝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DINHTHANH(中文名: 范廷陳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THIQUY(中文名: 潘氏貴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VANHUU(中文名: 范文友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VANPHUONG(中文名: 范文芳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TIENSY(中文名: 范進士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XUANTHANG(中文名: 范春勝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THIHIEN(中文名: 陳氏賢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VANCAN(中文名: 陳文勤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VANQUYET(中文名: 陳文決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PHAMTHILAN(中文名:范氏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收容期已逾執刑期而於
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㈡PHAMTHILAN(中文名:范氏蘭)、DONGVANKHA(中文名
:童文凱)、DANGVANHIEP(中文名:鄧文協)、DOVANSY(中文名:杜文士)、LEXUANTHAN(中文名:黎春炭)(原登記身分:TRINHBADUC〔中文名:鄭霸德〕)、NGUY
ENDINHCONG(中文名:阮庭公)、NGUYENVANTHUYEN(中文名:阮文釧)、NGUYENVIETTA(中文名:阮文泰)、NUGYENTIENTRIEU(中文名:阮進朝)、PHAMDINHTHAN
H(中文名:范廷陳)、PHANTHIQUY(中文名:潘氏貴)、PHAMVANHUU(中文名:范文友)、PHAMVANPHUONG(中文名:范文芳)、PHAMTIENSY(中文名:范進士)、PH
AMXUANTHANG(中文名:范春勝)、TRANTHIHIEN(中文名:陳氏賢)、TRANVANCAN(中文名:陳文勤)、TRAN
VANQUYET(中文名:陳文決)等18人(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另就全體部分合稱童文凱等18人)均為越南國人,為求偷渡至臺灣工作賺取薪資,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士共同基於非法進入我國領土之犯意聯絡,先分別經由前開人士之安排,自100年8月14日起,由越南各地前往中國廣東省沿海某不知名漁港會合,再於同年8月19日23時許,由前開成年仲介人士駕駛木質漁船1艘,搭載童文凱等18人出海,嗣該成年仲介人士以欲返回漁港取油為藉口,下船搭乘快艇離去,旋即由童文凱接手駕駛朝臺灣方向航行,並未經許可即航行進入我國領海,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接獲線報後,於100年8月21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外海20.5浬,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定領海基線外12浬內之約6浬處(北緯22度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緯22度33分〕、東經
119度52分)攔截後,登船查獲,並扣得非童文凱等18人所有之木質漁船1艘。
㈢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童文凱等18人,除被告童文凱、阮文釧、阮文泰於
警詢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童文凱及阮文釧於偵查中亦翻異其詞,均辯稱:並非要來臺灣,而是要去大陸,不知道為何船會開來臺灣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船
準備前往臺灣南部偷渡上岸」、「100年8月17日晚上約18時至19時從大陸廣東某不知名的漁港出海,一名大陸籍綽號『大佬』的船長叫我們全部18名人員全部躲進船艙,以免大陸公安發現,船往外海航行。經過7小時候後船長才准我們上甲板。往臺灣方向航行約40小時候,『大佬』船長口頭告知船壞了棄我們離去,在該處等2天後,船長沒有回來,因為船上只有我會開船,我就依船上的羅經90度方向開往臺灣」、「假如有追到臺灣漁船買到油,隨即將船開往臺灣南部,任一地點上岸,我和17個人都講好,船加到油就一起到臺灣,到臺灣就會將船棄置岸邊」、「到臺灣上岸後我將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是我朋友的太太給我的電話,如果到臺灣就打這電話找工作,我還不知道要到哪裡去工作」、「該綽號譯音『 阿南 』在越南河內中越邊界找到我,向我推銷可以介紹我到臺灣賺大錢」、「該譯音綽號『阿南』安排我於今年8月16日中午約12時30分,在越南河內省中越邊界以小船偷渡到中國廣西省,再搭乘巴士約16小時進入廣東省不知名旅館盥洗及交錢給『阿南』,1小時後就被帶往一處不知名漁港搭船出港到臺灣」、「我後來負責駕駛,準備開到臺灣,其他人均為偷渡者」、「到臺灣上岸後,各自找車到他們想要去的地方」、「知道(此次非法入境是違法),因為越南生活不好,想到臺灣賺錢」等語綦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1
2號偵查卷〔下稱雄檢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阮文釧於警詢時供承「我要來臺灣工作」等語;被告阮文泰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我來的目的是來臺灣工作賺錢」、「船名我不知道是大陸籍漁船,船上共有18人,15男3女,目的地是偷渡到臺灣」等語不諱(參見雄檢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且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越南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15份、護照影本共8份、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地點海圖各1份、現場照片68張、被告童文凱隨身攜帶臺灣之聯絡電話號碼紙條1張、被告范春勝所攜帶臺灣之聯絡名片2張在卷可稽(見雄檢偵查卷第65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童文凱、阮文釧、阮文泰之前揭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除被告阮文泰以外之被告等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包含被告
童文凱、阮文釧於偵查中翻供之詞),然查若果真係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其等於搭船之前,均已身在在中國大陸地區,又有何必要搭船出海?參以被告鄧文協、杜文士、黎春炭、阮庭公、阮進朝、范廷陳、范氏蘭、潘氏貴、范文友、范進士、范春勝、 陳氏貴 、陳文勤、陳文決均來過臺灣工作,被告阮文釧亦曾偷渡至臺灣,嗣後均遭遣返越南國,其等對於臺灣自應有一定的熟悉度,對於來臺灣工作亦有一定程度之意願,又被告童文凱等18人被查獲時,計有被告鄧文協、阮文釧、范廷陳、范氏蘭、潘氏貴、范文友、范進士、范春勝、陳氏貴、陳文勤等人身上攜有大量新臺幣,苟非來臺灣,何以需要攜帶新臺幣在身上?況且被告阮庭公、潘氏貴於查獲時,尚攜有臺灣健保卡1張、使用臺灣電訊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衡情若非供來臺灣使用,又何須攜帶在身上?綜上,足見除阮文泰以外被告等之前揭所辯(包含被告童文凱、阮文釧於偵查中翻供之詞)均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童文凱等18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經總
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6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號令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涉關本案之修正僅為文字調整,未涉及實質刑罰權之變更,應尚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參諸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應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㈢被告等各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氏蘭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⑴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
及入出國管理;⑵惟念及除被告范氏蘭以外被告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⑶被告童文凱、阮文釧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交代犯罪過程綦詳,及被告阮文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木質漁船1艘雖係供被告等違反本案犯罪所用,然因非
屬被告等所有,此業經被告童文凱供明在卷(參見雄檢偵查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