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一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販售之楊桃汁、豆漿、活益比菲多乳酸菌飲料各1瓶及豆奶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3元】,得手後步出店外,旋遭該店店員 張英隼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楊桃汁、豆漿、活益比菲多乳酸菌飲料各1瓶及豆奶麵包
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47號,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僅93元,價值非高,並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