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趙蘊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一百年度北秩字第四一四號,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三二八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蘊慧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百年度北秩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後,業已簽具捨棄抗告狀向原裁定機關捨棄抗告,並在該狀上簽名、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捨棄抗告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移送人既已捨棄抗告權,自已喪失抗告權而不得再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且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