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賢楨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賢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補充為: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且其所為妨礙地政機關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 熊尚偉 繼承權;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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