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共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4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周文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0日下午│99年12月28日中午│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12時許│3時26分許採尿回│││││溯4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6號、第│毒偵字第36號、第│毒偵字第577號│││58號│5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219號│5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1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219號│561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7號(100年│基隆地檢100年度│││度執緝字第295號)│執字第1757號│││(編號1至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下午│100年3月19日下午│99年12月7日下午2│││2時許│4時許│時許至晚上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3號│毒偵字第643號│偵字第1015號、第│││││195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878││││1166號│116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101年2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878││││1166號│1166號│號││判決├────┼────────┼────────┼────────┤││判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1年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535號│基隆地檢101年度│││(編號4至5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執字第91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