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志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3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吞兵衛日本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拾獲 簡郁馨 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餐廳內之價值約新臺幣25,000
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3G
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簡郁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郁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志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簡郁馨、證人 葉顯壯朱火財陳麗敏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56至5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行為後之翌日即因良心不安而將該行動電話放回餐廳櫃臺內,該行動電話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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