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茗洋(原名楊國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茗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審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已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迄至本案判決前仍和解未成立,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