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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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昶富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任職在臺南市○區○○○路○○○號毅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毅陽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負責將公司產品送達客戶,或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依該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須於當天或翌日繳交予公司會計人員,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或侵占、扣留,惟因王昶富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華興機車行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王昶富於105年10月1日離職,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相關帳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毅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昶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木全 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客戶請款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貨款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毅陽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附卷可考,顯見已有悛悔之意,故自其犯罪之情狀觀之,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員,未能恪盡職守,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毅陽公司達成和解,願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接續侵占之次數及侵占數額之多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16萬8,798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及地址)│收款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元)│├───┼───────────────┼────────┼──────┤│1│華興機車行│105年8月某日│23232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振吉機車行│同上│52808元│││(臺南市○○區○○路○○○○號)│││├───┼───────────────┼────────┼──────┤│3│銘華機車行│同上│33647元│││(臺南市○市區○○路○○○號)│││├───┼───────────────┼────────┼──────┤│4│日勝機車行│同上│34986元│││(臺南市○○區○○路○○○○號)│││├───┼───────────────┼────────┼──────┤│5│信宏機車行│同上│24125元│││(臺南市○○區○○里○○路○段│││││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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