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均為同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是有關本案於96年10月19日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