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原告 徐瑞陽 被告 賴啓賢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啓賢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在案,原告徐瑞陽於該案宣判後之107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俱未提起上訴(被告嗣於10
7年5月2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刑事、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附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原告徐瑞陽即無在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仍得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向本院繫屬之合議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