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劭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劭軍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劭軍為告訴人 江瑋庭 友人 羅苡僑 之前夫,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因感情問題而與羅苡僑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現代髮廊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遂向被告陳稱:「可不可以請你離開?」等語,被告聽聞後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