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君(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於106年7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中正東路1段41
8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智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智弘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慧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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