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永銘具保人蔡雨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雨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雨澄因受刑人馬永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依本院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
105年刑保字第196號)後,受刑人之羈押即予停止。惟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15萬元;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有罪判決確定後,數次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民國107年度執字第707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受刑人更經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匿,以避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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