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馮名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馮名威已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失智者照顧協會支付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修理費用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失智者照顧協會支付二萬五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二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失智者照顧協會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業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庫捐款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㈤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點五六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鍰金額為四萬五千元,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失智者照顧協會支付捐款二萬五千元,該捐款解釋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二萬五千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二萬元。惟原處分機關未裁處應補納之差額二萬元,而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則有未洽。
㈦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雖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決議可佐),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受處分人對其中罰鍰部分已聲明異議,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異議,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馮名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