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溫淑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溫財旺 、 溫竹欉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第三人溫財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惟出賣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而相對人溫淑嬌為溫竹欉之繼承人,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且向戶籍地之保全人員查詢,均稱不知相對人去向,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戶籍地,經該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子馮永誠稱,相對人現在人在新加坡、有國際電話可以連絡、大概一至二次會回台、時間不固定等語,有該局之100年4月28日之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1630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