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宏謨 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109,456,228元。抗告人曾發函相對人召開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相對人卻未派員參加。此後抗告人多次請求,均未獲善意回應,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情事,為免相對人變賣資產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在109,456,2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乃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接獲99年12月1日裁定後隨即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及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使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假扣押聲請即難准許。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核屬正當。乃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絕大多數均屬學校用地及校舍類之不動產
。按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明文限制法院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範圍,亦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如圖書館藏書及儀器等)價值經折舊及
耗損而大幅減損,並無實際之交易價值,足徵相對人之動產將來除恐無人應買外,縱經拍賣,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高達109,456,228元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帳上存款僅有165,119,464元,借款高達137,500,000
元,債權人台灣銀行曾表示其依法得行使抵銷權。一旦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台灣銀行必定行使抵銷權,再加以相對人每年均有鉅額支出,例如:帳上應付帳款38,715,684元、應付退休金47,160,804元、教學研究等及行政管理支出141,906,276元。參諸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尚有鉅額借款及其他鉅額支出之事實,如何能認本件相對人將來對抗告人之債權完全無「無資力償還債務」之風險,況查,相對人唯一收入僅為向學生收取學費,每年招生人數均不能確定,系爭裁定認相對人「有穩定、持續性收入可供支應」云云,實無依據。
㈣抗告人多次邀請相對人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相對人均拒絕
派員協商。即可說明相對人惡意拒絕給付工程款,相對人主觀應可認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所以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乃係由於相對人董事會內部糾紛導致董事會遲無法通過相關決議,倘董事會內部派系掌權明朗化,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極有可能遭掌權派移轉之可能,造成日後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財團法人組織,為規模宏大之科技大學,截至99年
9月30日止,總資產達33億元以上,有相對人於99年10月8日向原法院所出具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附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影本一件為憑。亦即現有總資產為當初設立登記時之650億以上,每年以15倍驚人速度增值成長,顯見相對人在44年間累積之財產逐年成長,並無抗告人所稱:有變賣資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依據抗告人於99年10月1日向原法院所具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之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清冊所示土地24筆、建物12樓之多,其上均未設立抵押權,單就其○○○區○○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8160.5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200元計算,價值高達112,595,658元,已超過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債權109,456,228元。相對人從無任何處分財產跡象,何來變賣資產致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顯然不存在。
㈡相對人現有存款其中台灣銀行健行分公司、合作金庫軍功分
行、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北屯分公司計299,368,115元,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顯無抗告人所稱假扣押原因。
㈢兩造間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原
約定為71,800萬元,相對人已給付至36期估驗款668,168,129元,佔總工程款9,306,010之多。剩餘款因抗告人遲不完工,且逾期嚴重迄至98年4月8日止,已逾期460天,依約負欠相對人違約金達143,600,000元以上。相對人以該違約金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34,143,772元。又抗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甚多缺失未完工程工項,經 楊明雄 建築師估算金額為11,196,173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顯非正當。㈣抑有進者,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抗告人即承攬人就其因營
造工程所生工程款請求權對其工作所附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可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而該新建工程已辦保存登記○○○區○○段220-17建號建物,從未設定抵押權,更足證明相對人無隱匿、變賣或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事實,何來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本院查:㈠為私立學校之穩定持續發展及維持校務之正常進行,私立學
校法第49條固然明文限制私立學校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詳如抗告意旨所引條文)。而使私立學校之償清能力受到限制;惟此應為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認識瞭解,抗告人為國內頗富盛名之工程公司於簽約當時評估相對人清償能力時應已排除此不利因素始願承攬。何況私立學校不動產處分限制之事實,不因假扣押與否而受影響。亦即假扣押之實施,並不能改變私立學校不動產處分之限制而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進一步之保障,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私立學校其不動產處分受限制為假扣押原因,顯與假扣押立法意旨不符。至於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如圖書館藏館及儀器等)是否因折舊及耗損而大幅減損,並無市場交易價值,未據抗告人釋明。何況如上所述,並不可能因假扣押之實施,改變此等不動產之價值,使抗告人債權獲得進一步保障,亦難以此資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㈡相對人截至99年10月7日止固尚欠台灣銀行健行分行137,500
,000元;惟該債務係於90年7月6日與上開分行所訂定之貸款契約,有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函影本附原審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可稽。足見該債務早於兩造94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卷所附工程契約影本)。是則相對人對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所負債務,自非於相對人應負工程款債務後所增加之負擔,難以此為假扣押原因。又應付退休金47,160,804元、教學研究等及行政管理支出141,906,276元固有相對人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見本院卷抗證1)為憑,然觀其項目應係私立科技大學正常支出,抗告人亦未釋明此等支出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故意為不利益支出等,或類此情形,致相對人陷於無資力,亦難為假扣押原因。至於其他抗告人所指對其他債務人尚有鉅額借款及其他鉅額支出云云,並無具體事實或金額,遑論是否為相對人不當行為,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不能強制執行。
㈢兩造均不諱言就工程款尚有爭執,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拒不協
商付款,相對人則指責抗告人工程延誤並有瑕疵,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依約主張抵銷後已無應付工程款。姑不論何造主張有理,要屬工程款及違約責任之實體爭執。抗告人如欲聲請假扣押,除主張相對人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外,尚應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尚難僅以相對人拒不付款,遽行聲請假扣押。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董事會內部有派系紛爭,惟究竟如何紛爭,致發生假扣押原因,亦未見其釋明,僅空泛主張:倘董事會內部派系掌權明朗化,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遭移轉,尤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亦不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撤銷99年9月6日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審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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