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李牧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李牧霖(下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離現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業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已執行,98年11月23日亦已繳納罰鍰結案(查本案罰鍰繳納9000元,溢繳3000元)。(二)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19日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本所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就本件罰鍰部分6000元之裁處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茲蓋因於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內涵並非全然相當所致始然。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經抗告人再於100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已辦理結案(查本案罰鍰繳納9000元整,溢繳3000元)」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支付2萬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2月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及「緩起訴處分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置辯,惟:
1、本件所涉及者,係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對此應採否定之見解,理由如下:⑴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⑵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而予適用。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亦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2、揆櫫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繳納2萬元,並參加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支付2萬元」及「參加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不利益之制約,實質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意涵甚明,當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僅得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抗告意旨所辯者,應屬誤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