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546、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0號、第2600號、第4567號、第57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4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之100年
4月25日審判筆錄、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0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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