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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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闕河達 、闕00、闕00、闕00、 闕河嘉 、闕00、闕00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暨所遺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闕00、闕00、闕00、闕00、闕00之姓名及住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闕河達積欠其債務,卻怠於訴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闕河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件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被告闕河達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陳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其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再據此補正被告闕00、闕00、闕00、闕00、闕00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應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據;㈢查明原告代位對象即闕河達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闕河達之應繼分比例)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各項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