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有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從事板模工作又身為工頭,若入監服刑會影響其他員工生計,日前有去寺廟向媽祖許願日後絕不再酒駕,另外配偶身體不佳,仍需照顧及付醫藥費,請求能易科罰金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828號案件執行該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既屬於諭知上述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就該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已於5年內4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均為故意犯罪,又屬累犯,且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本案是因酒後駕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查,有異常駕駛行為,故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28號卷)。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於5年內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上述最後一案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案110年2月20日發生時僅間隔數月,堪認受刑人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之偵、審及執行程序而知所警惕,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予敘明,並已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5年內犯相同犯罪之次數等相關之具體情狀,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至於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本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之情事,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