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2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分別故意犯竊盜、性騷擾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885、9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000元、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分別故意犯竊盜、性騷擾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885、9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2,000元、2,000元、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拘役50日,均於110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案竊盜罪及後案性騷擾罪部分,案件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均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其所犯前案竊盜罪與後案竊盜罪部分,雖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然後案所包含之3次竊盜罪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同一時期所犯下之案件,且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竊盜罪部分,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無視法紀,明知故犯,衡以其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是以,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