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8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犯後案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手段、目的上亦無關聯性、類似性,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為重大,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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