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壹份、電池壹排、銅鑼燒壹包、鱸魚壹條、餅乾參包、牛心番茄壹包、有機蔬菜壹包及優酪乳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店內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95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蘋果日報1份、電池1排、銅鑼燒1包、鱸魚1條、餅乾3包、牛心番茄1包、有機蔬菜1包及優酪乳1瓶(共價值新臺幣495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林朝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蘋果日報1份、電池1排、銅鑼燒1包、鱸魚1條、餅乾3包、牛心番茄1包、有機蔬菜1包及優酪乳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黃嘉雯 清點店內貨品時,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495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