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芊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2號被告蔡聖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弘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保安火車站」前,見陳芊宇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停車格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墨綠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元)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陳芊宇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本件獲有95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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