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碧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下稱安昌門市)斜對街附近擺攤,見 同冠鐘 自安昌門市走至對面停車處開車時遺失掉落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其攤位處起身穿越馬路前往拾取,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同冠鐘返家後發現財物遺失,乃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王碧玉於同年3月28日下午到案,王碧玉乃主動交付拾得之款項10,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冠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碧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 同冠鍾 所遺失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後返回伊擺攤處賣菜,伊想對方可能會回來找他掉的錢,待擺攤結束回家後,因年紀大故而忘記此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同冠鐘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頁、第23-29頁)。而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7時1分許即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惟經警通知後,迄至110年3月28日13時49分後,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交出現金10,000元,被告自拾獲上開現金至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前,長達多日竟始終未曾將上開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送至派出所供告訴人認領,而一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於拾得上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時起,即已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拾獲之現金為18,000或19,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拾獲之現金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現金為10,000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現金後,竟未思
歸還原主,反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菜營生、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00元,業經警查扣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