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千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2月18日緩起訴期滿。其於96年6月1日15時許,飲用藥酒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頭份鎮市區某處檳榔攤出發,欲返回南庄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鎮○○路與協和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之車輛再撞及乙○○所經營之商店護欄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6年6月1日23時10分許,行○○○鎮○○路與協和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由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丁○○之車輛再撞及乙○○所經營之商店護欄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致再撞及商店護欄及其他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
8千元、緩刑2年,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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