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至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右側停車場前,見丁○○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該處之引擎號碼RA-AE○九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原係懸掛E七-八九○五號車牌,當時已遭不詳人士改懸掛竊來之HQ-二八四八號車牌),而該車之車門並未關上,且汽車鑰匙仍插於車內之鑰匙孔尚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復於同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東華大廈尋人未果,在該大廈停車場前等候之際,乍見丙○○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懸掛在該處所停放不詳車號之機車手把上之紅白色女用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竟另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女用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適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執行另案調查工作,見戊○○駕駛前開所竊取之車輛經過,依懸掛之車牌以電腦查詢結果,發現該車為贓車且車型與電腦資料不符,乃示意戊○○停車受檢,戊○○置之不理反加速逃逸後,在臺東市○○街○○○巷○○號前始為警攔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前開車輛及皮包等物件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發還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其保護之客體為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是其支配關係之是否合法,亦所不問,故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見鑰匙插在車中,車門沒有關,後來我進去將它開走,當作逃亡的交通工具。」、「(偷皮包作何用處?)好奇而已,我想看一看,我都沒有動裡面的東西。」及「(為何偷車之後還要再偷皮包?)純粹是好奇而已。」等語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所犯,並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前停車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 胡玉琇 所有由 胡天恩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車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足憑,時間上較被告已竊得之前開車輛為後,是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HQ-二八四八號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伊於竊取前開引擎號碼RA-AE○九八九九號自小客車時,該車牌即已懸掛在車上,伊係在整理後車廂時,才發現裡面另有二面車號00-0000號車牌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伊係欲竊取前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在竊取該車時,即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伊 在整理車廂時,始發現另有兩面車號00-0000號車牌在裡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原係在服役中,嗣因逃亡而離開部隊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欲竊取前開車輛作為逃亡期間之交通工具,而非欲竊取車牌,至為明顯;且被告竊取車輛時,單純自前開車輛之外觀,並無從判斷得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究否為原來之車牌抑或經過更換之車牌,是以被告於著手竊車之際,尚不可能知悉該車之車牌為他人所失竊之物,況且,縱使被告於竊取車輛得手後始發現另外二面車牌,而予以侵占,亦係被告是否另涉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問題,要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小妹胡玉琇所有,當天四月二十六日是我妹婿胡天恩開過來臺東新站,停放在該處要去台南。」、「五月五日晚上回來臺東,他去開車的時候,因為天黑並沒有發現車牌不見,他到我家來,要離開的時候,我發現他的前後車牌都不見了。」、「離開我家之後,馬上去報案,大概是在九點多左右。」等語,可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停放在臺東新站之停車場,而證人甲○○係於同年五月五日才發現該車之車牌不見,時間顯已經過一星期以上,則前開車牌究係先或後於上開遭竊取之引擎號碼RA-AE○九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而遭竊,尚難得知,是以五月五日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害人胡天恩報案之時間,並非該二面車牌失竊之時間,且證人甲○○並未親見車牌係遭何人竊取或以如何之方式竊取,是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前開二面車牌遭竊之事實;而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證失物品領據,亦僅足證明上述車牌贓物係胡玉琇所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前開車牌,是單以被告懸掛使用而持有上述失竊車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二面車牌係被告行竊所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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