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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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О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果菜市場,以在該處附近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號000—一九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等候交通號誌時,因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該二名女子)亦騎乘機車暫停在旁,該二名女子所有之皮包一只則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二名女子不備之際,伸手搶奪該只皮包,該二名女子見狀即分別將該只皮包拉駕車暫停該處之 黃正榮 沿路在後追捕,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號防火巷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九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正榮、 游智 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八幀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三—十五、十九—二三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而犯本件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扣得鑰匙一支,惟該支鑰匙係被告於右揭行竊時地附近路邊所拾獲,並非其所有一情,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本院卷第五十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對於該支鑰匙認係被告所有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