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先於七十六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乙枝及彈匣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卷附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之照片三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