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涉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
稱:家中有由伊出名之房貸須處理,否則房子可能會被拍賣,現在家裡已經沒有錢,伊想以自己名義再申貸款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⑵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於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的審判都願意配合,被告有家庭經濟的因素,須要被告處理,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且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扣案可佐,且其中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家中尚有哥哥及弟弟各一人等語,則被告家中之經濟及貸款事宜,亦無非被告交保始得以處理之情事。綜上所陳,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