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同正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前揭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並與被告共同朋分販賣所得之利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自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LV手提包│個│7│├──┼────────┼──┼──┤│2│仿冒LV皮夾│個││├──┼────────┼──┼──┤│3│仿冒PUMA手提包│個││├──┼────────┼──┼──┤│4│仿冒NIKE手提包│個│6│├──┴────────┴──┴──┤│備註:附表編號1之數量,聲請書誤載││為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