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秋華住處鑰匙壹串,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秋華住處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陳秋華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彰化旅店」常客, 戴慧音 則係「彰化旅店」負責人。雙方因戴慧音認陳秋華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去電戴慧音要求留房後,未前來投宿,仍應給付住宿費費,陳秋華則認其僅詢問價錢,並未訂房,無庸付費一事發生爭執。戴慧音前夫 宗志殷 得知後,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至陳秋華住處樓下要求陳秋華至「彰化旅店」處理。詎陳秋華竟因此心生不滿,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步入「彰化旅店」大廳後,見戴慧音步出櫃檯,立即接續以手及持其所有之住處鑰匙一串(未扣案)毆打攻擊戴慧音頭部、臉部及以腳踢踹戴慧音身體,致戴慧音因此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旅店」大廳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接續出言以「操你媽個B」公然辱罵戴慧音,足以貶損戴慧音名譽及人格(至陳秋華告訴戴慧音、宗志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七0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戴慧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本案所引用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時,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參照)。茲查:
證人即告訴人戴慧音所提出之「彰化旅店」現場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畫面確係本件案發過程,如下所述之檔案畫面中之影像及聲音確為被告及證人戴慧音、宗志殷,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中之對話及背景聲音,均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等節,業經本院於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九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卷第四三頁),復無證據顯示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畫面及聲音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踐行勘驗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秋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初保鏢他把我押著,我還可以找路邊的證人證明,還要打我,要把我押到彰化旅店,叫我去說清楚,我說我沒欠錢,押我是什麼意思,我到旅店我就抓狂了,我做了什麼我也不記得,我說老闆娘你怎麼可以這樣,他把我抓著,不知道是她老公還是保鏢,我手就亂揮,他說他有受傷,但因為我抓狂了,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揮到他,我也不記得我有沒有罵他,有時候是口頭禪,因為我很生氣,氣到抓狂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彰化旅店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後,坦承:「我有為上述行為與言詞」等語在卷(偵字第三八七四號卷第三二頁)。並經本院勘驗「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此亦有「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九頁):
⒈光碟內有二影像檔,檔名分別為「A-0000-00-00-00-00-0
0」、「B-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分別為七分二十七秒及二分二十七秒,在檔名「A-0000-00-00-00-00-00」影像檔中,檔案時間「0000-00-0000:00:16」,證人戴慧音出現在櫃檯前;檔案時間「0000-00-00
00:00:19」,證人戴慧音步出櫃檯;檔案時間「0000-00-0000:00:20」,證人戴慧音走至櫃檯前,被告一人自「彰化旅店」大門步入「彰化旅店」後,隨即出手毆打證人戴慧音頭部、臉部,直至檔案時間「0000-00-0000:00:23」為止,以及在檔案時間「0000-00-0000:00:28」,被告均有持續出手毆打證人戴慧音頭部、臉部之動作;檔案時間「0000-00-0000:00:34」證人戴慧音返回櫃檯內;檔案時間「0000-00-0000:00:36」,被告欲搭乘大廳內電梯;檔案時間「0000-00-0000:00:40」,證人戴慧音走出櫃檯至電梯前,被告抬腳踢踹證人戴慧音,至檔案時間「0000-00-0000:00:44」為止,被告與證人戴慧音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檔案時間「0000-00-00
00:00:44」,證人戴慧音自後環抱住被告,證人宗志殷自外步入「彰化旅店」;檔案時間「0000-00-0000:00:45」,證人宗志殷見狀上前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告,遭證人戴慧音居中阻擋;檔案時間「0000-00-0000:
00:58」,被告與證人戴慧音已無肢體衝突,均站在電梯前,證人宗志殷持手機報警;檔案時間「0000-00-0000:01:37」,證人宗志殷因進入櫃檯內;檔案時間「0000-00-0000:01:42」至「0000-00-0000:01:47」,證人宗志殷自櫃檯拿取剪刀步出櫃檯朝被告及證人戴慧音走去,證人戴慧音阻擋在被告前方;檔案時間「0000-00-
0000:03:55」至「0000-00-0000:04:01」,均係被告欲離開「彰化旅店」之畫面,證人戴慧音站在被告身旁或身前狀似阻擋;檔案時間「0000-00-0000:04:31」,被告坐在電梯前沙發上;檔案時間「0000-00-0000:
04:50」至「0000-00-0000:04:53」,被告起身走向「彰化旅店」大門,證人戴慧音站在櫃檯前持室內電話通話,見狀出手拉住被告衣服阻止,被告甩開證人戴慧音後步出「彰化旅店」大門;檔案時間「0000-00-0000:05:13」,證人宗志殷拉住被告進入「彰化旅店」;檔案時間「0000-00-0000:05:37」至「0000-00-0000:05:43」,被告欲離開「彰化旅店」,遭證人戴慧音、宗志殷阻止,證人戴慧音在前,證人宗志殷在後;檔案時間「0000-00-0000:07:25」至「0000-00-0000:07:32」,被告坐在大廳沙發上,證人戴慧音站在櫃檯前;「彰化旅店」;檔案時間「0000-00-0000:08:05」,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坐在大廳沙發上,證人戴慧音站在櫃檯前,證人宗志殷在櫃檯內;檔案時間「0000-00-0000:09:58」,被告、證人戴慧音、宗志殷及到場處理員警,均離開「彰化旅店」,有一不知名人在現場觀看。
⒉檔名「A-0000-00-00-00-00-00」檔案中,自檔案時間「
0000-00-0000:00:20」至「0000-00-0000:00:38」,被告與證人戴慧音間,有被告稱:「『我操你媽的B』(0000-00-0000:00:22),你叫你老公來找我啊,『我操你媽的B』(0000-00-0000:00:25),我有跟妳訂房嗎?」;證人戴慧音稱:「有阿,妳有跟我訂房。
」;被告稱:「我跟妳說七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妳說我不來了。『我操你媽的B』(0000-00-0000:00:38)」等對話內容。
㈡且經證人戴慧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
,在彰化旅店(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大廳。」、「我當時在櫃檯,有一名女子就在門口大喊老闆娘,我聽到就從櫃檯走出來在大廳,該名女子就走進我們的旅店大廳,直接罵我,老闆娘他媽的B,並動手毆打我,打完之後她要離開,我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是有來過我們旅店的客人‧‧‧」「(她為什麼要打你?)‧‧‧真正原因我不知道。但她前一天有訂房,請我們保留給她,我們有留房間給她,但她沒有來,也沒有付錢。
」、「(該名女子是如何毆打你?是否有使用其他器具?)她右手拿著鑰匙,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臉部,造成我的受傷。她手上有拿鑰匙。」、「經醫師診斷,頭臉多處挫擦傷‧‧‧」、「(你目前任職何處?擔任何職?)彰化旅店,經理。」、「她於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她有來電說幫她留一間客房,我也告訴她一定要來,她也回答說要來,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又來電說半小時要到‧‧‧」等語(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有拿鑰匙、包包,被告
當天都是攻擊我的臉部。」、「被告一手拿手機,一手拿鑰匙攻擊我臉部。」、「被告之前是我們旅館客人,我有將我的手機號碼提供給被告,被告在案發前一天,以手機打到我的手機訂房,是我接洽。案發前一天晚上七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一間客房,我跟他說大年初一會客滿,訂房一定要來。被告說一定會來,他訂的就是當晚房間,但被告沒有出現。到了二十日凌晨十二點多快一點,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大概半個小時到,我回稱已經幫他準備好,但被告還是沒來也沒付錢。」、「我先生在案發之前二個多小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你訂房沒來,要付費用。被告來了之後,就罵我『你他媽的B』,旅館大廳是公共場所‧‧‧」等語(偵字第三八七四號卷第三二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彰化旅店現場負責人,我算經營
者,凌晨兩點被告從大門衝進來罵我,之後就動手打我,罵我操你娘的B,他打我耳光,然後打頭,還踢我。被告手上拿手機跟鑰匙,他手上拿著鑰匙這樣子打。他有拿鑰匙當武器攻擊我臉部,我沒有注意是哪隻手拿鑰匙,所以我的臉有刮傷、割傷等語(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綦詳。㈢復核與證人宗志殷於警詢時證述: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二
時零分我進到彰化旅店後,看見陳秋華正在毆打我前妻,以及我前妻臉上有流血,接著我們就報警,她就急著要從側門跑走,我前妻拉住她,並叫我報警,不讓她跑走。她在毆打我前妻時我也剛進入旅店,我有全程目擊。我有打電話給陳秋華,說她訂了房間還不付錢,而且還常常這樣子,我很生氣她經常有這種情形,而且我有罵了她幾句,然後她又不接電話,我打了好幾通,然後我就很生氣,就騎機車去她的店裡找她要錢,路上就遇到她,她就說要和我回旅店算帳,她才自己到我前妻所開設的旅店。發生口角的主要原因是陳秋華前一天十九時三十分,向我前妻訂房,凌晨又打電話給我前妻說半小時後到,後來就沒有來,事後她就耍賴,而且上次付我櫃檯訂金新臺幣五百元,事後堅稱她付新臺幣一千元,才會有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㈣再酌諸如上所述本院勘驗「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之
結果,被告在「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000-00-0000:00:20」步入「彰化旅店」大廳時,係獨自一人,證人宗志殷未與被告同行,抑或緊跟在被告身後,且該時被告神態自若,並無慌張失措或驚恐神情,一進入「彰化旅店」,見證人戴慧音走出櫃檯,隨即開始動手毆打證人戴慧音頭部及臉部,而證人宗志殷則係在「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000-00-0000:00:44」,始自外步入「彰化旅店」等節,實與一般遭人強押強往某處之情,迥然不同,要難採信被告所指係遭證人宗志殷強押至上開「彰化旅店」云云為真。況諸此在被告步入「彰化旅店」前,被告與證人宗志殷間所生之紛爭,亦無證據證明與證人戴慧音有關。至被告辯稱其至「彰化旅店」時,因遭證人戴慧音或證人宗志殷抓住,遂以手亂揮,不知有無揮到證人戴慧音云云,亦顯與本院上述勘驗「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一步入「彰化旅店」立即出手朝證人戴慧音頭部及臉部毆打,並一再以「操你媽個B」辱罵證人戴慧音,而證人宗志殷在「彰化旅店」內,則與被告無任何肢體接觸等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戴慧音、宗志殷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又證人戴慧音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卷第一三頁)。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再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操你媽個B」,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而「彰化旅店」係一營業場所,大廳係接待不特定消費者之公開場所,大廳右側門係自動門,為「彰化旅店」大門,左側門係手動推拉開關之後門,案發時均未上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彰化旅店」大廳,此亦經證人戴慧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是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狀態下,在「彰化旅店」大廳內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戴慧音,已足使證人戴慧音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證人戴慧音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戴慧音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證人戴慧音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處。另被告聲請傳喚 楊淵源 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本件案發時,以及被告出手毆打及出言辱罵證人戴慧音時,在上開「彰化旅店」大廳內,除被告及證人戴慧音在場外,別無他人,此亦經本院勘驗「彰化旅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是被告聲請傳喚楊淵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在上開時間,在「彰化旅店」大廳內之同一地點,接續出手毆打證人戴慧音頭部及臉部,以及接續出言以「操你媽個B」公然辱罵證人戴慧音,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普通傷害犯意以及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此次僅因訂房糾紛,即在上開「彰化旅店」大廳內,出手毆打證人戴慧音,致證人戴慧音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證人戴慧音,貶損證人戴慧音聲譽及人格,幸證人戴慧音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戴慧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戴慧音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其住處鑰匙一串攻擊證人戴慧音,已如前述,而該串住處鑰匙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仍放置在被告住處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是該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傷害證人戴慧音時所用之被告住處鑰匙一串,既係供被告本件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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