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堯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智堯與 廖文烽 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民凱
工地之水電工班及油漆工班人員。楊智堯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某時,見廖文烽噴漆使用之高壓機1台(機身以鐵鍊纏繞,鐵鍊上並有鎖頭,高壓機腳架則綁有紅色尼龍繩,價值新台幣6萬5000元)置於上開工地地下1樓倉庫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高壓機(含其上之鐵鍊、鎖頭各1個及紅色尼龍繩1條),得手後將上開高壓機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嗣現場工程師 林國偉 於同年3月27日14時許,在楊智堯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廖文烽纏繞在該高壓機之上開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3月29日在前述工地旁之草地上發現上開高壓機。
案經廖文烽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楊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堯,固不否認在其車內發現廖文烽纏繞及綁在其高壓機上之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該高壓機,辯稱:伊於104年3月26日15時許,在工地地下室B1車道口發現該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心想以後用得到,故撿拾並放在車後座垃圾桶內云云。經查:
㈠楊智堯是上開工地之油漆工班人員,於104年3月26日14時
許,因該日已無需使用高壓機,遂將鐵鍊纏在機身上,鎖頭雖在鐵鍊上但未上鎖,另以紅色尼龍繩綁在機器的腳架上,再於高壓機上覆蓋養生膠帶後放在該工地地下1樓倉庫門口,於15時30分許發現遭竊,其後於同年3月29日在前述工地旁之草地上發現遭竊之高壓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烽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54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104年3月29日發現遭竊高壓機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高壓機重約20公斤,所接之管子、噴槍長各約100公尺
、120公尺,若要帶出工地一定要以車子載等情,為證人廖文烽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另該工地僅開放一出入口供車輛進出,該處並有警衛登記出入之人、車;廖文烽於發現其高壓機遭竊後,旋通報工地主任林國偉,林國偉著人於工地內遍尋均未見該高壓機,另請警衛清查所有要離開之車輛,亦無遭竊之高壓機,而該日清查前之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間駕車離開工地者,僅2部車,即被告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及另台清潔公司之車輛等情,分據證人廖文烽、林國偉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20頁、21頁背面、22頁正背面、偵卷第14至16、54、64頁)。依上諸情,可徵廖文烽之高壓機,應係被告或另台清潔公司車輛之駕駛所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係被告竊取:
1.於104年3月27日14時許,在被告上揭自小客車後座之垃圾桶內發現廖文烽上開纏繞及綁在高壓機上之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文烽、林國偉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偵卷第32頁),堪可認定。
2.次查,高壓機遭竊時,廖文烽將前述鐵鍊及所附之鎖頭纏繞在高壓機機身,惟未上鎖,紅色尼龍繩則綁在高壓機之腳架上,已如前述。查竊賊欲竊取該高壓機,應係直接取走,衡無費時卸下纏繞及綁在高壓機上之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徒生遭發現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該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乃其在B1車道拾獲云云,意指拾獲竊賊自該高壓機卸下之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是否可信,實堪存疑。又被告將上揭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置於自小客車後座之垃圾桶,已如前述,而該垃圾桶除放置前述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外,另有其他之垃圾,此觀諸查獲時所拍該垃圾桶之照片自明(偵卷第41、42頁),是被告垃圾桶所放置者乃欲丟棄之物。倘被告是因認嗣後可能用得到而撿拾前述鐵鍊、鎖頭及紅色尼龍繩,豈會置於垃圾桶內?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3.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28日21時17分44秒駕駛前開車輛停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後,持物品下車,於同日21時19分54秒駕車離開等情,有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徵(偵卷第59至61頁);而翌日上午,在距離被告前開停車處20至60公尺處發現廖文烽遭竊之高壓機等情,為證人廖文烽、林國偉證述在卷(偵卷56、6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24頁)。被告否認其拿下車之物品為高壓機,並辯稱:伊手上拿的是伊要丟在工地子母車之垃圾云云,惟查雖上開翻拍照片因畫面過小,無從看清被告拿下車者為何物,且該監視器錄影紀錄後遭系統覆蓋(參偵卷第71至7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致使本院無從勘驗以查明被告持下車者為何物。惟證人廖文烽證稱:發現我失竊之高壓機被棄置在工地1樓之草叢後,我就去跟派出所調監視器,就發現被告車子與人及他把我機器搬下來的情況都錄的一清二楚等語(偵卷第56頁),參以:⑴證人林國偉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手上拿的就是高壓機,因為我有看過那台高壓機,所以一眼就可以認出來等語(偵卷第66頁);⑵如前所述,被告駕車至該處持物品下車,翌日即在該處附近草叢發現廖文烽遭竊之高壓機;⑶證人林國偉證稱:被告通常17、18點就下班了,104年3月28日當天被告也是正常下班乙語(偵卷第65、66頁),及被告當時住居所分別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距離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工地距離非近, 衡無為 丟垃圾,而於17、18時下班後,又特地於21時許駕車至非其住家附近之工地丟垃圾之理。依上諸情,可徵被告104年3月28日21時17分棄置之物乃廖文烽遭竊之高壓機無訛。
4.又高壓機乃噴漆使用,一般人若無油漆之工程,無使用該機器之需。查被告住處斯時刻正在刷油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有被告住處置放油漆桶及粉刷油漆之照片可徵(偵卷第44至46頁),益徵被告有竊取高壓機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否認犯行、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養生膠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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