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1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楊智育 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抗辯本案係出於告訴人不斷挑釁所致並提出相關資料,經告訴人看過該等資料並非完整段話,只是提出對於被告有利者,原審採信被告說詞,對於被告輕判,非常不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因把玩網路線上遊戲互有嫌隙,未循合法方式救濟,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此亦係告訴人在網路遊戲中不斷以言語挑釁被告及其配偶而致,有被告提出之網路畫面照片9張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卷第12~2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與楊智育和解,惟楊智育要求1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而無法達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判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為適當之量刑。至告訴人質疑原審量刑事項依據即被告所提出之網路畫面照片9張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惟此部分僅為單純科刑所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何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又該畫面照片顯示已有網路遊戲業者設定載明之日期時間,告訴人亦坦言伊之代號為「和尚」、對話內容為其所為,其中所言「念是他老公」所稱「念」即是被告、「他老公說他奶下垂」這句話被告確實有跟很多網友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9頁背面),而稽之該等畫面照片所顯示之對話語意內容前後連貫,當已足呈現雙方對話之語意(即告訴人有譏諷代號「金鎖」即被告之配偶之意);而告訴人本身亦為該網路遊戲玩家,本得自行調取該等對話內容供本院查核,卻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即證實告訴人所指稱 上開 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告訴人所言自難採憑。綜上,檢察官據告訴人上開所陳提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