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忠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惠民路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謝佩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偉忠之對向,見陳偉忠左轉彎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偉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佩畇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佩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佩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謝佩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羅東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境情況無力賠償,因一時失慮發生事故,惡性非重,經偵審程序已深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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