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林明 相對人 王均菱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誤載為5)月27日填寫抗告書,於4(誤載為5)月28日寄出,有郵戳為憑,抗告人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106年5月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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