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文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尚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國華之指訴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情事,並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手機錄影檔案等資料佐證。又依證人 黃毓仁 、 陳國祥 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多次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情事,並非僅有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行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性,且告訴人業已遭黃毓仁阻攔,被告旋萌生還擊之犯意而先揮擊告訴人又再壓制告訴人,已難認屬正當防衛,無從分辨何人先行不法之侵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互毆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一部分認定符合正當防衛,一部分認定無法證明,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謂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告訴人掐住伊的脖子,讓伊無法呼吸,伊覺得會影響到伊生命安全,告訴人力道很大,伊之脖子已經勒出一道痕,伊有打告訴人一拳,是自衛反擊等語。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陳國祥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告訴人抓著被告脖子下方的胸部,被告有打告訴人的下巴等情(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80號卷》第40、41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黃毓仁於偵查證稱:「我聽到吵架聲音後往門外走,就發現告訴人衝過來面對被告的胸部,有掐被告的脖子往後推」、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先聽到類似叫囂的聲音,我再走到前一個房間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掐住被告的脖子」等語(見他卷第39頁,訴80號卷第30頁)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不法之侵害,如不迅即排除,勢將造成被告之身體、生命的危害,客觀上確存在急迫情狀,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期使告訴人鬆手,以防衛自己身體、生命權利之安全,係有效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方法,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揮拳應堪採信。
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一下外,尚多次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應屬互毆而有傷害犯行。查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之傷勢為上、下嘴唇撕裂傷及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而告訴人上、下嘴唇撕裂傷係因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所致,業如前述。至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是被告踢的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偵2087號卷》第7、9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指述有遭被告踹踢之情事(見他卷第23至26頁),迄案發半年後始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踢其左大腿內側,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所示,該傷勢情形係屬擦傷,亦與告訴人指述之紅腫、瘀青不符。況依常情,人與人在近身拉址之際,欲抬腳踼向對方之大腿內側實屬不易。故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踹踢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證人陳國祥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指證其當時在場有看見被告對告訴人為踹踢之行為(見他卷第34至35、79、81頁),證人黃毓仁於偵查時就本案衝突過程之陳述,亦未述及被告有踹踢告訴人之行為(見他卷第83、85頁)。可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乙情,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不能遽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係屬互毆之傷害行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究竟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述明其手上之傷,是被黃毓仁、 黃仁祥 抓住造成的,並非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偵2087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亦屬無稽。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