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於民國108年間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至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正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5、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8年間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罰金10萬元確定、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衡酌被告曾因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拘役後,於110年5月13日出監,出監後約2年又犯本案,且係無照駕駛(見偵卷第3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全漠視法令,可非難性甚高,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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