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槿沂
廖沛筑
廖怡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丁○○請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105頁),被告甲○○、乙○○、丙○○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被告3人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重大,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就其等量刑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内部性界限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明知其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卻為妨害一般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房地獲得清償,竟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受到侵害,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乙○○、丙○○身為人女,依其母親甲○○之指示違犯本案,其等2人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以及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業將本案房地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告訴代理人亦確認屬實,足認被告等人所生損害目前已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甲○○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牙醫診所、咖啡廳等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百貨公司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2罪)、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再原審審酌被告甲○○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相距甚近,目的同一等節,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可認已依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