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告 葉育豪 被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要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害之刑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就原告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卷第120、127頁);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違誤(見本院上開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經詢明後當庭表明「就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上訴,其餘部分(含無罪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原審關於諭知被告對原告之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因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於本院既乏刑事訴訟關係存在,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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