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頂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頂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李頂坤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吊銷,迄今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貴陽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吳之瑋 抱其甫4個月大之幼女吳○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姓嬰兒)沿貴陽街2段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穿越西寧南路,李頂坤未予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吳之瑋及吳姓嬰兒,致吳之瑋、吳姓嬰兒倒地,吳之瑋因此受有左腰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掌擦挫傷之傷害;吳姓嬰兒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疑似右鼻竇積血、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頂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吳之瑋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紀錄查詢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小客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被告仍未觀察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行走,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吳之瑋及吳姓嬰兒,致其等受有首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11月30日經吊銷,迄今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內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將本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兩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不察,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致論罪有誤,故雖被告上訴,並未到庭謀求調解成立可能,而重複空泛陳詞,在本件查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下,徒以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即指摘失之過重(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不可採,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仍不顧監理機制,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本件復因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生交通事故,甚造成僅4個月大之嬰兒受骨折,情節嚴重,故於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被害者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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