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002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得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薇閣」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被移送人並與
應召站分帳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號一○一室查獲。
(三)臨檢紀錄表、查獲暗娼及嫖客等通報單及報紙分類小廣告
在卷可憑。
三、查被移送人所有之二千四百元,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