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貫銓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貫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羅貫銓先前曾任職於 陳禮國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啟暘公司,當時羅貫銓曾向公司購買車輛,然購車後收入卻未見起色,因而對陳禮國心生不滿,竟於離職後數年,在民國102年7月
4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前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之鴻敏物流公司,接續朝陳禮國手臂、身體等處揮砍,致陳禮國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禮國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禮國、證人 劉富旻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天成醫院102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
000號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病患陳禮國之急診、住院病歷等件,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小武士至鴻敏物流公司,朝陳禮國揮砍,致陳禮國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陳禮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為其所造成。
經查:
(一)被告先前曾任職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暘公司,並向公司購買車輛,然購車後收入卻未見起色,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在上開時、地持小武士刀前往鴻敏物流公司向告訴人揮砍,致陳禮國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1
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8、12至15、38至41頁),核與在場證人劉富旻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卷附之天成醫院102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天成醫院病患陳禮國之急診及住院病歷影本、病患陳禮國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張、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130534.264-CH7、130534.264-CH8之勘驗結果、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臂疤痕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34頁,103年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至19頁反面、第5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72、73頁),並有扣案小武士刀1把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否認陳禮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1.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而觀諸天成醫院病患陳禮國之急診時間記載為102年7月4日晚上7時21分,且天成醫院所出具之102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之診斷欄記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而於醫囑欄中記載「病患於102年7月
4日急診住院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02年7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壹個月」(見偵字卷第25頁),復參酌病患陳禮國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張,該腹部之傷口顯為新生尚未縫合之傷口,此有天成醫院102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陳禮國急診及住院病歷影本及病患陳禮國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5至19頁反面、第55頁)。足證告訴人陳禮國腹部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為102年7月4日急診當日晚間7時21分前所造成甚明。
2.再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之勘驗結果:「(18:35:31分)陳禮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帶淺色帽子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右方進入,將堆高機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處。羅貫銓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淺色貨車旁。羅貫銓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往畫面左下方陳禮國之方前進,行進至陳禮國面前約三步距離時突然自腰後抽出小武士刀,由上往下刺向陳禮國右肩。陳禮國往向畫面下方逃走,羅貫銓持刀追逐陳禮國。兩人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18:36:50)陳禮國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中央走,嗣轉身往自身右腳部位置查看後,往畫面下方走,此時可見陳禮國腹部位置有血跡,自畫面下方離開。」,及檔案名稱:130534.264-CH7之勘驗結果:
「(18:38:02)陳禮國自倉庫走出,此時可清晰見到陳禮國之右手袖子及靠近腹部右側有大片血跡,且腹部部位亦有血跡。陳禮國以左手指向畫面右側,並從畫面右方離開。」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於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砍後,從上開之監視器錄影中明顯可見告訴人腹部位置以及右手袖子及靠近腹部右側均染有血跡。且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劉富旻於警詢中供述:102年7月4日6時30分許,伊看見有名不認識的男子拿著小武士刀正在砍殺公司經理陳禮國,因為有衣服遮擋我只看到經理右手及肚子遭砍殺,其餘部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以及證人陳禮國到庭結證:當天被告拿到刺向其腹部時,沒有被監視器拍到,因為是在倉庫裡面的時候被刺到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均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腹部所受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係遭被告持小武士刀追逐揮砍所造成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僅係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中可看出被告正手握刀時,當時並未砍傷告訴人,其後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為反手握刀,就反手握刀而言,所造成之傷害應是如肩部所受之傷害,然告訴人腹部之傷口是屬於長形,並非是由上往下刺,故告訴人之腹部傷口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之勘驗結果:「(18:35:31分)陳禮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帶淺色帽子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右方進入,將堆高機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處。羅貫銓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淺色貨車旁。羅貫銓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往畫面左下方陳禮國之方前進,行進至陳禮國面前約三步距離時突然自腰後抽出小武士刀,由上往下刺向陳禮國右肩。陳禮國往向畫面下方逃走,羅貫銓持刀追逐陳禮國。兩人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18:36:00)兩人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陳禮國奔跑至畫面中央後跌倒,羅貫銓即持刀刺向已倒地之陳禮國之腹部1刀。陳禮國爬起後往畫面左方逃跑,途中掉落2隻鞋子,羅貫銓繼續持刀追逐陳禮國,兩人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此時三名男子自畫面右方奔跑進入畫面。」可知,本件案發情形為被告手持小武士刀追逐逃跑中之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本即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並不侷限於係以反手握刀由上往下刺之攻擊行為,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刀追逐並揮砍告訴人,又被告所持為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31.8公分,全長約45公分之小武士刀(見易字卷第39至41、43至45頁),則在持上開具有一定長度之小武士刀奔跑並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本即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告訴人身上長形之傷口,是辯護人所辯顯係憑空臆測之詞,顯非有據。另被告雖於審理期日中曾質疑監視器錄影、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能有造假之情事(見易字卷第100頁),然被告僅空言指陳上開證據可能有造假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禮國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武士刀數次朝向告訴人之身體、手臂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000號鴻敏物流公司,與陳禮國因故發生嫌隙糾紛一節,惟此經告訴人陳禮國到庭結證:被告並未在鴻敏公司任職,被告係於7、8年前在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啟暘公司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及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與告訴人之糾紛,係伊去告訴人公司工作時的前三天,告訴人對伊說的話,讓伊覺得告訴人當時是在騙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是以,堪信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暘公司,而非告訴人任職經理之鴻敏物流公司,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 爰逕 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向公司購買車輛後獲利不如預期,而於離職多年後,持小武士刀至鴻敏物流公司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又參酌被告所持之小武士刀雖經鑑定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然該小武士刀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31.8公分,全長約45公分(見易字卷第39至41、43至45頁),持該兇器傷害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非小,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又本件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住院五天,且留下明顯疤痕及告訴人右手太用力會痛之後遺症之損害結果(見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72至74頁)。復衡及本件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所受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其所為,然被告未曾就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更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自陳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40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