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所示之告訴人 陳志強 及被害人 黃國宸 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於偵查時供稱:伊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2833號卷第14-1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被告戴嘉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戴嘉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黃國宸、陳志強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戴嘉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志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嘉瑋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見到貸款廣告,伊遂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在伊之帳戶內作類似薪資轉帳紀錄,伊依對方要求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伊係遭騙取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志強、被
害人黃國宸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志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害人黃國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志強、被害人黃國宸詐欺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需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薪資轉帳或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及其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志強、被害人黃國宸,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月11日17時│3萬元│││黃國宸│年1月11日10時許,│3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友├────────┼─────┤│││人 李金聰 ,急需借款│107年1月11日17時│2萬元││││週轉云云。│37分許││├──┼─────┼─────────┼────────┼─────┤│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月12日10時│8萬元│││陳志強│年1月12日10時30分│30分許│││││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專科同學,急需借││││││款投資健身器材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