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參與人 林汶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 盧慶文 涉嫌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其中同案被告 林義舜 (現由原審通緝中)係聲請人即參與人林汶東(下稱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並不知悉林義舜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作為犯罪之用,茲原審亦已判決不沒收該車輛,該車輛現又已將屆驗車期日,爰請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覆審制,故第二審仍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
三、查被告盧慶文與共犯林義舜、 潘信誌 (現亦由原審通緝中)涉嫌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其中被告盧慶文部分,現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案件),該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經原審為不予沒收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該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然聲請人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之參與人,依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盧慶文就刑事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亦即因被告盧慶文就刑事部分上訴,以致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亦視為上訴,因而,原判決就前開車輛不予沒收之判決,自尚未確定,職是,聲請人以原審已判決不沒收該車輛因而請求發回該車輛,尚屬無據。又前開扣押之車輛與被告盧慶文及共犯林義舜、潘信誌之犯罪有無關聯、是否係由聲請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均仍有待為覆審之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並非徒以原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