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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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林俊佑因不滿 林秀玲 前與其母 吳秀怨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成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芊成公司內,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暱稱「YuL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各位通友小心啊..此人慣性鑽勞保漏洞..知人知面不知心。刻意製造勞資糾紛。要這樣騙,怎麼不乾脆躺著賺?」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上開文字訊息傳述足以貶損林秀玲名譽之事項。
(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他人證件之翻拍照片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前某時,在芊成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YuL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各位通友:小心此人。容易勞資糾紛。和解完還會惡意檢舉。請幫忙分享。避免更多受害者出現。有些人分享一次沒有看到分享五次就到了。」等文字內容,並於貼文下方張貼林秀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姓名、頭像照片、出生年月日均未遮掩),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秀玲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以上開文字訊息傳述足以貶損林秀玲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俊佑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秀怨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44頁及其反面;偵續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並有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網頁截圖3張、被告臉書帳號網頁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30,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未尊重告訴人隱私,恣意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及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試行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7頁),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給付新臺幣7萬元及當面道歉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認此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差距過大,導致雙方未能達和解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仍得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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