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宣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1罪;編號2至4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共3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考)。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連同其一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判決書所載,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稱甲罪),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
7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已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4罪既曾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告確定,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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