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惟恒旺公司因故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報酬,嗣於民國
107年7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2萬4,500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
8年4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期間之不當得利360萬3012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公司之工程報酬292萬4500元。詎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 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應給付恒旺公司暨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工程款在292萬4500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恒旺公司向第三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請
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惟恒旺公司因故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報酬,嗣於107年7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
292萬4500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公司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8年4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期間之不當得利360萬3012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公司之工程報酬292萬45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法院卷第3至12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
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如抗告人取得上述假扣押請求之執行名義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可供執行之財產範圍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全部,非僅以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限,即使抗告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亦不影響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責任財產,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後,將成為無資力,自難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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