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錦輝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錦輝自己會悔過戒掉吸毒惡習,以後不再吸毒,請給予機會,准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邱錦輝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邱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865ng/ml、嗎啡濃度7,8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又查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邱錦輝自無例外,其請求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