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輔佐人即被告胞姐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61號、95年度偵字第1638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657號、96年度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案號:95年度易字第24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丑○○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
門號之 廖柏 勛(其下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與以抵債及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等成年男子均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行動電話門號則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則在於對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後得以掩飾真實發話端使用人之線索,而丑○○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被廖 柏勛 及綽號「小蔡」等成年人及嗣後輾轉取得其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述出售、交付其所申辦之存款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行:
⒈自民國94年10月底起至95年2月初,以自己名義所申辦包
括如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十一線之門號SIM卡,先後在臺中市多處不詳地點,出賣予 廖柏勛 ,再由廖柏勛與 莊俊鴻 (其下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提起公訴後,刻正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審理中)轉交 朱裕森 (原名 朱文宏 ,其下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緝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再由朱裕森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 阿元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丑○○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⒉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其以自己名義向臺中民權路郵局申
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某處,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交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⒊於95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向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交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上開詐騙集團於陸續取得丑○○所出售、交付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於94年12月間至95年4月間,使用丑○○所出售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庚○○、癸○○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⒉於94年12月間至同年3月間,以佯稱被害人中獎但須先行
繳納部分款項或所使用帳戶遭不法使用須配合司法單位調查等方法,致使被害人戊○○、辛○○、己○○、乙○○、辰○○、巳○○、甲○○、寅○○、丙○○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使戊○○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2日止、辛○○於94年12月間、己○○於94年12月間,分別將共計178,600元、460,000元、174,000元等款項匯入丑○○前述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乙○○、辰○○均於同年2月14日、巳○○於同年2月15日、甲○○、寅○○均於同年2月16日,分別將8,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匯入丑○○前述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丙○○於95年3月6日將237,200元匯入丑○○前述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先後匯入後,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他案被告廖柏勛(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53號)、黃 慧萍 (即
與本件被告一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55號)、朱裕森(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44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㈢被害人戊○○、己○○、辛○○、丙○○、庚○○、癸○○
、乙○○、辰○○、巳○○、甲○○、寅○○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4月14日檢送之被告丑
○○前述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
㈤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年3月10日檢送之被告丑○○前述
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
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服處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紀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㈦被害人戊○○、辛○○、己○○、丙○○、庚○○提出之中
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被害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電話轉帳帳號登錄備查單、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辰○○、巳○○、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寅○○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㈢被告先後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先後交付二存款帳戶資料及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四次幫助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小結: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阿元」等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致使上開被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他人帳戶內,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廖柏勛及綽號「小蔡」等成年男子後,再輾轉由莊俊鴻、朱裕森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阿元」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先後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犯行、一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犯行,分別同時侵害多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亦附此敘明。
㈢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上開郵局存款帳戶遭使用作為被害人辛○○、己○○遭詐欺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即被告交付前開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中,被害人戊○○、乙○○、辰○○、巳○○、甲○○、寅○○、丙○○遭詐欺取財等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之。又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上開郵局存款帳戶遭使用作為被害人戊○○遭詐欺之犯罪工具部分,本即經公訴人起訴在案,本院當得審理之。此外,移送併辦意旨中將被告上開郵局存款帳戶誤載為「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部分則為正確),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犯罪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當無「共同幫助」之情形(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他案被告 黃慧萍 (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與本件被告丑○○共同經由廖柏勛之引介指示後,以黃慧萍名義申請0000000000等六組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廖柏勛後,再輾轉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他案被告黃慧萍、廖柏勛等人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本件被告丑○○就該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中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行│申辦交付時間│被害人│正犯實行詐騙情形│├──┼───────┼──────┼──────┼───┼───────────────┤│一│0000000000│丑○○經廖柏│94年10月間│庚○○│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勛之引介指示│││具,於94年12月14日致電予被害人││││,以丑○○名│││庚○○,佯稱伊抽中「山水3C生活││││義申請11個行│││館家電公司」之獎金580,000元,││││動電話門號,│││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 云云 ││││賣予廖柏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輾轉為詐騙│││共56,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黃││││集團取得使用│││怡○○○鎮○○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0000000000││95年2月初│癸○○│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5年4月6日致電被害人 黃麗 │││││││華,佯稱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人員,查出被害人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繳款,要查全部資產│││││││,請伊配合設定語音轉帳及提供密│││││││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685,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嘉義市○○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中應予退併部分)┌──┬───────┬──────┬──────┬───┬───────────────┐│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行│申辦交付時間│被害人│正犯實行詐騙情形│├──┼───────┼──────┼──────┼───┼───────────────┤│一│0000000000│黃慧萍、 楊閔 │94年10月底│ 吳絹瑢 │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經廖柏勛之│││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14日致電││││引介指示,共│││予被害人吳絹瑢佯稱伊抽中「詩丹││││同以黃慧萍名│││夢生活SPA館」三獎,需先支付部││││義申請共6組│││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相關││││,經廖柏勛賣│││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吳絹瑢陷於││││予莊俊鴻,黃│││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5,000元至詐││││慧萍得款1萬│││欺正犯所持有之 吳嘉 良臺中南屯路││││5,000元,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柏勛抽得每│││0000000號)│├──┼───────┤個500元佣金├──────┼───┼───────────────┤│二│0000000000│││丁○○│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被害人丁○○,自稱「王主任」,│││││││佯稱伊抽中「詩丹夢生活SPA館」│││││││三獎,並接連中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寄送│││││││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5次匯款共99萬│││││││4,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吳嘉│││││││良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0000000000│││壬○○│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被害人壬○○,自稱「謝主任」,│││││││佯稱伊抽中「資訊窗國際有限公司│││││││」之電漿電視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 黃炳 │││││││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匯款共3萬│││││││1,18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卯○○│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10日致電予被害人│││││││卯○○,自稱「 宋國彬 」,佯稱伊│││││││抽中「香港資訊通國際公司」獎項│││││││68萬元,並接連中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19次匯│││││││款共258萬7,032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一)高雄市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臺南縣善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四)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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